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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率的意义范例(3篇)

发布人:其他 发布时间:2024-12-20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

昨天,中消协联合浙江省消协公布了保险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意见。这是自今年8月点评金融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后,中国消费者协会推出的第二个点评项目。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增长迅速,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2003年全国保费收入3880.4亿元,同比增长27.1%.但在保险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有一些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相对滞后,制定的格式条款蛮不讲理,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自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开征集不平等格式条款以来,中消协共收到来自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来信279封,提供点评线索372个。其中涉及保险方面的有来自北京、内蒙古等17个省市自治区的34封信件,提供线索64条。中消协联合浙江省消协邀请各方面专家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提炼出10条主要涉及寿险和车险方面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及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权威点评意见,昨天适值“全国普法日”,中消协有关人士召集新闻媒体对上述条款的“霸王”之处进行了逐条分析。

记者追踪一寿险合同存在四大“霸王条款”

昨天,中消协归纳公布了寿险领域消费者反映极其强烈的“霸王合同”的四大问题。

问题一:

单方面调整费率,不告知消费者

北京消费者郭某为孩子投保时发现,保险公司就保险费率做出了显失公平的规定。中消协在调查中发现,不少保险公司的条款普遍存在着单方面决定调整费率的规定。例如某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问题二:

条款措词费解,无理削减理赔额度

中消协在调查取证中发现了这样一个显失公允的理赔案例:2003年1月,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同时,丁妻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2003年6月,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十几天后出院。理赔时,保险公司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消费者对此十分不满。

以投保人已经“享受”了上述互助补贴为由不给予消费者以全额理赔,保险公司这种“霸王逻辑”的依据是其抛出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附加特约条款》,其中的第七条规定:“保险给付削减。若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问题三:

医疗保险理赔手续繁琐,“口头规定”刁难人

2001年11月,消费者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依据住院保险,保险公司承诺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保险公司确认王先生为“疾病属保险责任”,但当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医疗津贴给付时,却被告知:每十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方能领到补助,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十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三十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

中消协调查证实,保险公司这样做的依据是其单方拟定的《住院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规定:住院医疗津贴给付限制:“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天数须超过十五天者,须事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人方对超过十五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否则,保险人对每次住院的住院医疗津贴给付以十五天为限。”

更为奇怪的是,在该《住院保险条款》及消费者签署的有关文件中,并无每十天要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否则不予理赔的规定。原来,这一“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擅自增加的口头规定,保险公司以此拒赔,违反了合同义务。

问题四:

私自制定“土政策”拒绝赔付医疗费

一些消费者反映,有的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只提供保险单,对于《保户理赔须知》、公司理赔规定等在出险后才出示给消费者,并以此为依据少报医疗费。山西省芮城县冯某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家福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才出示《保户理赔须知》,并左扣右减最终只给报销60%的医疗费。江西万载县一消费者投保定期保险,包括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病住院,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公司有内部政策性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医疗费。

中消协收集了一些保险公司的《保户理赔须知》,其中一份的规定如下:1.门诊处方:常用口服药,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三天用药,药量依常规药量为标准。输液每张处方依一天量为标准。2.住院处方:按医嘱,出院带药不得超过三天量(口服和输液同门诊)。3.凡门诊和住院治疗,以普通药品予以报销,高效药、滋补药、保健药、进口药一律不报。4.治疗费、检查费中每次Х光检查不超过60元,CT等高精密仪器检查费不予报销。注:近期不报针剂药、近期不报口服药。

消协点评保险公司“特约条款”有违诚信

昨天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于上述寿险领域存在的四大问题,结合多方专家的意见和相关法律以及保监会有关法规,作出了四点相应的点评意见,中消协认为,保险公司任意免除责任,其合同条款是无效力的。

点评问题一:

保险公司无权强迫投保人接受变更费率

中消协认为,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中消协有关人士指出,就保险费率的调整而言,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国保监会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要求保险公司修改或责令停止使用原有的保险费率,对此,投保人无权提出异议,但有权在知悉情况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原因调整保险费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调整后签约的新投保人,如保险公司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变更具有约束力,投保人不同意,可以不选择该产品。但是,对于费率调整前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论新的保险费率是否会增加原投保人的支出,保险公司要进行变更,都应与原投保人协商一致,无权强迫原投保人接受变更后的保险费率。

因此,点评意见认为,该格式条款混淆了费率调整的不同原因,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的不平等格式条款。

点评问题二:

通过“特约”条款减轻赔付责任有违诚信原则

就上述保险公司“无理削减理赔额度”的问题,中消协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投保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显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理赔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其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另外,对于上述条款中出现的“保险给付削减”等说法,中消协实际内容却规定的是补偿原则,这种用词过于专业,常人不易理解;对于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补偿范围规定得又十分宽泛,且不明确,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做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点评问题三:

“口头规定”没有效力

中消协认为,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必须依法赔付。但《住院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这种进行核实的“义务”却被保险公司擅自改变为自己的一种“权利”,即:只有保险人“同意”,才对被保险人超过十五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公司由此获得了对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期限的单方决定权。显然,保险公司以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做法是不公允的。

在该《住院保险条款》及消费者签署的有关文件之外加入的“口头规定”,要求消费者每十天要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对消费者也不具法定约束力。

点评问题四:

保险公司故意隐瞒应付法律责任

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保户理赔须知》等重要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否则,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先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了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中消协表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告知投保人《保户理赔须知》等相关规定致使其经济受损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追踪二车险合同暗藏六大陷阱

在这次不平等条款的征集调查中,中消协委托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调查了十家保险公司开展车辆损失保险业务采用的格式合同,发现这些合同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条款。

问题一:

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类似这种把责任完全推给投保人和第三方的“规定”是大多数车险条款中常见的,在消协的调查中,10家保险公司中有5家有这样的规定。

问题二:

任意设置免赔率,转嫁经营风险

这方面的典型条款包括:保险车辆因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在消协的调查中,10家保险公司中有8家有类似的规定,但免赔率不一。

问题三:

残车折旧加重被保险人责任

这方面的典型条款包括: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除一家外,其余各家保险公司都有类似条款。

问题四:

单方规定管辖法院,限制被保险人选择权

这方面的典型条款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一)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二)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调查中,有3家保险公司有类似条款。

问题五:

任意降低施救最高限额标准

在调查中,消协发现有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任意降低施救等费用的法定最高限额标准,规定:“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问题六:

任意设置拒赔和合同解除条款

在调查中,不少保险公司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各种必要单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10家保险公司中有5家有类似条款。一家公司还提出:被保险人自保险汽车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本条款规定的各项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消协点评保险公司无权自定费用标准

对于车险领域存在的问题,消协有关人士的点评意见认为,那些有意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车险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消费者不具备约束力。

点评问题一:

限制投保人索赔行为,条款无效

消协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款或者保险金之前,必须先行向第三方索赔,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点评问题二:

强制规定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

消协点评认为,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一律实行绝对免赔率,实质上是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点评问题三:

折旧条款属于“强买强卖”

消协认为,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拥有对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何处理受损车辆应由双方协商决定。该条款笼统地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残余部分价值,实质上是强制规定将残车卖给被保险人。

点评问题四:

单方规定法院限制消费者选择权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消协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为:“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上述管辖法院中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但保险公司却在格式条款中,限定了被保险人协商时的选择范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点评问题五:

保险公司无权自定费用标准

消协有关人士指出,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在法定的最高限额内进行核定,但无权自定标准,减少其应承担的金额。保险公司的上述规定不论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等费用是否必要合理,一律限定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远远低于法定的最高限额标准,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实践中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点评问题六:

任意设置拒赔条款无效

前述条款不管何种情况,笼统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人规定的报案、报损时间内履行相关义务,保险人就有权扣减赔款甚至拒绝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属于保险人自设条件,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消协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认为此类条款当属无效。

消费提示十天犹豫期内仍可退保

在昨天的会上,中消协投诉部有关负责人在详细分析了保险业10类不公平格式条款后指出,由于保险领域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内容庞杂,提示消费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他文件,如:《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这些文件、规定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提供,或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减轻保险责任,违反合同义务。

二是慎用自己的签名权。签约之前,消费者要仔细阅读和研究合同条款的内容,比较保险费率的高低,挑选最适宜自己的产品,切忌碍于情面盲目签约。对于签约前保险业务员只提供产品说明书,不出示保险合同、保险费率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消费者应拒绝购买。

三是对于长期寿险,消费者收到保单后还有十天的犹豫期,在该期限内,消费者应再次审查保险合同及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及时询问,如不满意尽快退保。

四是不少消费者反映,投保容易、退保难。特别是对于一些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投保人而言,由于事先不知道或未注意退保手续费的标准,真要退保时,才发现事态严重。一些保险公司的退保条款,十分模糊,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消费者应该慎重选择。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

保险公司提供的失能收入保险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当代经济生活中起了极大的作用。笔者在下文选择了国外一些典型国家或地区例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对其失能收入保险从定义、失能收入保险金给付、保费以及失能收入保险的形式等方面作了一些比较。

一、法国

失能收入保险在法国的发展与其他国家有很大不同,因为法国的社会保险系统为不同程度的失能提供收入补偿,从而极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业失能收入保险的发展。其商业失能收入保险大多数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险,并且失能收入保险由意外(或健康)保险公司提供,而人寿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

在法国,失能收入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短期和长期失能收入保险的分离。当被保险人失能后,先给付疾病日津贴,一般为1~3年,然后有一个延期(例如12个月),若被保险人在延期结束后仍然失能则给付长期失能保险金。

失能收入保险的保费依赖于被保险个人和保险团体的职业特性。在团体保险中,使用的是团体的平均年龄(而不是每个人的年龄),保费也相应的进行调整。在法国,保险公司建立的联合组织BC(Bureaucommund’assurancecollective)厘定的标准保费使用的平均年龄是45岁,当平均年龄小于或大于45岁时,保费相应降低或增加。

和其他国家相比,法国的失能收入保险的保费偏低,当然也存在调整保费的可能。无论是普通意义的团体保险还是开放团体保险,索赔率日益增加。

二、德国

在德国,失能收入保险通常是指“职业失能收入保险”,因为其关于失能的定义不但依赖于医学标准,而且还依赖于和被保险人的职业、教育、培训以及社会地位相关的经济收入。职业失能通常定义如下:

完全职业失能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身体伤害或虚弱无力(这需要提供医学证明)而永久性失能,以致不能从事其原来的工作或其他任何与其所受的教育、培训和经验相当的职业。

部分失能是指部分满足上述完全职业失能的条件的失能。

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在职业失能发生所在月的月末才有获取失能保险金的权利,如果失能鉴定在失能发生后3个月才做出,则被保险人在失能鉴定所在月的月初具有获取失能保险金的权利。

附加险和主险形式的失能保险的费率是基于失能发生率来计算的,失能发生率、失能被保险人的康复率和死亡率都是基于全德国保险业的统计数据之上的。自1990年以来的统计数据表明,年轻被保险人的失能发生率逐年升高(反之,老年被保险人的失能发生率在下降),因此有必要对主险形式的失能险收取比附加险形式更高的净保费。在德国,失能收入保险费率附加了相当高的安全附加。

因为在厘定保费时的保守谨慎,德国的失能险的保费较其他国家高。但是,超过90%的收益以红利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考虑到失能风险的特殊性(特别是主险形式的失能险),红利一般在满期时支付,被保险人甚至在失能期间也能获得红利。

三、英国

英国的失能收入保险主要是以主险形式出售,是一种永久健康保险(PermanentHealthinsurance,PHI)。PHI保单中的“失能”的定义各个保险公司各不相同,有很大差异。然而,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采用的定义是基于被保险人无能完成其原来的工作:“本保单所称的失能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完全不能完成其正常工作且不能从事任何其他工作。”在此“不能从事其他任何工作”是为了减小保险人的风险。被保险人因不能从事其原来的工作而获得失能保险金;但是,他有可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获得收入,这份收入和失能保险金之和可能达到或超过失能前的正常收入,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就不会主动去“康复”。

对于失能保险保费的计算,现在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采用的是减量表模型(失能起始率/失能年金方法),当然,曼联方法作为英国传统的PHI定价方法,许多保险公司仍然继续采用。厘定保费所用的统计数据来自英国自身和美国。对于失能险准备金的计提,英国的保险公司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方法。有的保险公司用的是起始-年金方法,有的仍然用的是曼联方法。

近年来,英国的失能保险不尽人意。许多保险公司在他们的失能保险业务上出现了亏损,一部分保险公司甚至从市场上取消了这个险种。究其原因,是具有较长延期的失能保险的索赔频率日益增高,更坏的是,领取失能保险金的时间终止变晚。一般认为,这是由索赔控制不善和给付额太高(把考虑社会保险给付进来)共同作用的结果。既然被保险人在失能时领取的失能保险金比健康时的正常收入还高,他就缺乏恢复“健康”的动力。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篇3

2005年7月18日,原告某研究所购得丰田越野3400型汽车1辆,并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共缴纳保险费18940.80元。同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该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0000元,基本保险费800元,保险费75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费1512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000元,保险费5600元,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费302.4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14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806.40元。合计保险费18940.8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还特别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2005年7月24日,被告在车管所办理了该车临时号牌川AB××××。2005年9月23日晚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将车停在该市某街时,车辆被盗,原告即向该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现尚未结案。200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车险条款及该保单项下“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别约定,对本次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承保车辆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盗抢险保险责任,支付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000元。原告诉称保险单中关于“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之特别约定属于,而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上述约定系附条件生效条款而非免责条款,约定的附条件行为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所形成,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该保险单中对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生效条件和时间作了特别约定,即该项特别约定属附条件行为,该条件成就时盗抢险的责任才予以生效。由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尚未生效,原告所购车辆未上正式牌照前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盗抢险的保险费5600元,应返还给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但该条款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视为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现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即“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因被告未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保单约定的盗抢险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原告不在缴纳盗抢险的保险费后迅速上正式牌照,则被告对投保越野车在原告缴费后到上齐正式牌照期间发生的盗抢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由此一来,完全可能致使原告凭一般的公平对等原则而误认为,其在缴纳盗抢险保费后被告所负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就开始生效,从而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期间内未采取立即换取正式牌照的措施进行补救。由于被告从与原告订约起就开始收取盗抢险的保险费5600元,而其仅在原告的越野车上齐正式牌照后才承担盗抢险责任,该保单约定的盗抢险生效之条款显然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属于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因本案被告没有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和解释盗抢险生效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该盗抢险生效之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被告不能以此条款来对原告拒赔。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某研究所投保越野车被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称为责任免除条款,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根据法律或双方协商一致,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狭义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除外责任条款,意指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条款。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人所固有的实力和语义上的强势,从法律上规定保险人应对一切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成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地位的重要手段,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说。

从笔者审理保险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很多保险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而没有意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条款、保险人的解除权条款、投保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合同生效条款等也属于广义免责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尽全面。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包括:

(一)除外责任条款。它又可分为原因除外责任条款和损失除外责任条款,前者是指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约定因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出现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者指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约定对战争、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行政或执法行为、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等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